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成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日杰,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成见与被告臧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臧日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见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日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成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成见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日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后,被告再按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日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西外环大桥中段处,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成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成见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臧日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臧日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王成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误工费4233.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6133.6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0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4日至6月12日期间存在“挂床”情形。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外甥赵连杰护理29天,赵连杰系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计算护理费1287.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挂床天数。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2013年6月4日至6月12日住院期间有相应的医嘱记载,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不存在“挂床”情形,其主张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王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51.5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854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臧日杰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日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臧日杰应承担原告王成见的全部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42.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臧日杰赔偿,因在原告王成见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应赔偿原告损失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42.7元;
二、被告臧日杰赔偿原告王成见其他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成见负担14元,被告臧日杰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