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女,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系王五福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晓艳,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系王五福长女。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晓勇,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系王五福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晓慧,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系王五福次女。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王晓艳、王晓勇、王晓慧诉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王晓艳及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龙福,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的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王晓艳、王晓勇、王晓慧诉称:崔志峰于2013年2月28日将王某招用到崔志峰在内蒙的建筑工地,从事电焊、氧焊等特种工种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由于王某从事的是特种工种,××,由于劳累过度,××倒,崔志峰一直拖到2013年5月8日才将王某送进了医院,并通知了家属(本案原告),原告闻讯火速赶到内蒙,为挽救亲人生命,原告不惜一切代价,先后付出医疗费40039.93元,治疗9日不见好转,2013年5月17日,崔志峰借口内蒙医疗条件差,叫原告转当地医院治疗,因王某病情严重,路途遥远,崔志峰未安排医生看护,致使王某中途死亡。王某因劳累过度,××的发展,导致死亡,崔志峰对王某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义务,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王某死亡后,2013年5月18日,崔志峰与原告方代理人王来朝签订了一份协议,一次性补偿王某80000元。该协议约定,2013年5月18日付10000元,2013年5月19日前付清其余70000元。崔志峰付了10000元后,不顾车上的尸体而弃车逃跑,给原告增加了日看车损失400元。崔志峰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崔志峰依法对王某丧葬费及原告在王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及看车费用应赔偿。综上,被告依法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
一、责令被告依法按照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亡故者王某现金70000元的协议履行义务;
二、责令被告依法承担丧葬费及交通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辩称:
一、该协议系被告受到胁迫、威胁的情况下所为,违背了崔志峰的真实意愿,依法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王某的死亡同崔志峰的雇佣关系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崔志峰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病后崔志峰马上安排人员送其到医院治疗,并亲自或派人员守护,又及时通知了王某的亲人,尽到了仁至义尽的帮助义务。王某的死亡同崔志峰的雇佣关系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崔志峰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反诉部分。鉴于崔志峰与原告之间的2013年5月18日协议系在崔志峰受到胁迫、威胁的情况下所为,该协议不是崔志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5月18日协议,并判决崔志峰不予履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王晓艳、王晓勇、王晓慧对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的反诉口头辩称,反诉不成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反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的丈夫、原告(反诉被告)王晓艳、王晓勇、王晓慧的父亲王某于2013年2月28日到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在内蒙古的工地工作,2013年5月8日因头晕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脑干梗死、小脑梗死;2、××。2013年5月17日从内蒙古的医院出院乘坐崔志峰租用的汽车返回家时中途死亡。2013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人王来朝与崔志峰在林州市××××村村委会签了协议,协议约定,崔志峰一次性补偿故者现金80000元,其中包括病故前工资,协议签字时付现金10000元,其余70000元在2013年5月19日上午12时前一次付清。在场人李某、陈江发、梁红计也在协议上签了名。李某系寒镇村委会干部,陈江发系寒镇村民,梁红计是和被告崔志峰同来的人。在寒镇村委会协商时,横水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现场了解情况,结合村干部进行调解,双方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当天签协议时崔志峰付了10000元,剩余的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2013)林民二初字第84号案卷庭审笔录、租车合同、证人李某和郭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反诉原告)也已部分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丧葬费及交通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因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撤销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王晓艳、王晓勇、王晓慧现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方如、王晓艳、王晓勇、王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