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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81号

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与邱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邱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民。被告邱荣辉。

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管,截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851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从10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515元,支付利息12645.87(以一年期贷款利率6.56%为基数,暂计至2013年4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提货单六张、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及还款日期。被告邱荣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至于利息损失,虽然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但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128515元计算为11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荣辉支付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荣辉支付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至2013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1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龙路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邱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