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192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告李之珍,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系襄垣县林业局退休干部。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雷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河鱼,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玉阜小区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杰平,系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之珍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珍,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河鱼、邢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交清购房款700000元,但2012年4月10日才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时,开发商要求缴纳煤气初装费5500元、暖气初装费7126.6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30日以上按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交房时要求原告承担煤气、供暖、有线电视初装费,根据晋价服字(2010)92号文件规定,此费用已包含在住房价格中,属重复收费,应予退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80元;被告退还未按国家规定收取的煤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计13126.6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在小区内张贴过交房公告,我公司认可延期交房。交房时我们在公告中提出了要约,延迟交房一个月,补偿一个月的物业费。原告接收了房屋就视为双方新的合同成立,对房屋的交付有了新的约定。导致交房延期是为了配合市政府的市政工程和市政府下达的通知,奥运期间不允许施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中第三项明确约定: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我方实际延期150天左右。对于配套费的问题,我们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界定,不论原告在哪里购买楼房都要交纳配套费,我公司没有乱收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房前已足额交付购房款。3、配套费收费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告应退还配套费的数额。4、长价房字(2010)50号文件、晋价服字(2010)92号文件,证明文件规定房屋价格中包括配套费用。5、长治日报公示,证明按文件规定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配套费应包含在房价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第8条第5款第3项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被告因政府行为等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的延期有360天,不能计算在违约期限内。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证据4如发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方认可;如发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但主张2011年11月27日公示刊登时,被告方才了解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7日交房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方通知全体业主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交房时被告明确提出要约,接收房屋就视为双方之间新合同成立,对房屋的交付有了新的约定。2、工程洽商、联系单二十二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由于自然灾害和政府的行为导致的延误是允许的;因政府行为及自然灾害导致延误工期总计360天。3、照片十张,证明公告的内容,公告对交房时间及补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主张其未见过公告,交房是经电话通知;公告本身是被告单方承诺,是无效条款。对证据2中第1份工程洽商联系单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合同,签合同时确定交房时间,延期交房与奥运会无关;对第2-15份工程洽商、联系单有异议,主张这些事由均发生在签定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主张第16-22份工程洽商、联系单所载明的延误时间均是工程正常的检修时间,既非不可抗力也与政府政策无关,供水公司不是政府机构、也不属政策变动,供水公司检修及接通室外给、排水管道的时间应计算在施工时间内。对证据3主张被告陈述是业主撕毁了公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玉阜小区2幢1单元21层第21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8.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2.1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20.03元,总金额700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原告的;2、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事件(包括全国性流行疾病〈如非典〉),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00000元。另查明:玉阜小区于2008年3月份开工建设,2011年6月竣工。2012年3月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玉阜小区项目部在玉阜小区张贴公告,其内容为:“玉阜小区项目已具备交房条件,经本公司研究决定于2012年4月1日交付购房业主,望各位业主前来领取钥匙办理相关手续,望各位业主相互转告;我公司对交房日期延误的部分业主深表歉意,本公司将对此部分业主给予补偿;补偿办法为:晚交房一个月补偿一个月的物业费,以此类推。”2012年4月2日原告领取该套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为配合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60%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700000元×2‰0×153天×60%=12852元。因煤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是住户购房时均需交纳的费用,且在实践中购买商品房均需交纳配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按国家规定收取的煤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计13126.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之珍违约金12852元(已折抵的物业费部分予以剔除)。
二、驳回原告李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李之珍承担413.5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晋红
审 判 员 李小虎
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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