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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870号

吴天浩与曲风良、徐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天浩,曲风良,徐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吴天浩,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曲风良,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徐战平,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吴天浩与被告曲风良、徐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天浩与被告曲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兽药一宗,共欠药款5277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277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曲风良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还欠我的钱。被告徐战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2005-2010年间,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兽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分别记载:2005年4月12日欠款4270元,已付1000元;2006年8月9日欠款375元;2008年6月24日欠款360元;2008年6月28日欠款240元;2010年6月22日欠款1032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6日收到被告提供的饲料折款960元,2007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提供的饲料折款6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有曲丰舟、崔尚光、崔尚军、曲丰洪、徐成行、谢学平签字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另外收到其提供的疫苗折款900元、饲料折款2000元,但未给被告出具收条。其中谢学平、崔尚光、崔尚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收过被告的货物,但三证人均不清楚原告收到被告货物的多少及收到后是否给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的货均给被告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5份、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证明1份、证人证言3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兽药欠原告款5277元,有欠条为证,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饲料折款1560元,有收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另外收到其疫苗折款900元、饲料折款2000元,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不清楚原告收到被告货物的多少及收到后是否给被告出具收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兽药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收到被告饲料的价款应予折抵,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欠款3717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双方一直未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风良、徐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天浩欠款3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曲风良、徐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李海方

代理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