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耿帅。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彭素苹。被告朱雪丽。
原告耿帅诉被告彭素苹、朱雪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素苹、朱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帅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朱雪丽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后因性格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彩礼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素苹、朱雪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是否存在;2、若存在给付彩礼的事实,各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帅与被告朱雪丽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7、8月份,按照当地风俗,原告耿帅及其父母、姑姑耿丽艳、中间人杜晓丽等人至被告朱雪丽家中,将36000元彩礼交给朱雪丽的母亲被告彭素苹,同时,原告的父母又给被告朱雪丽“倒茶礼”2000元,后被告家人又返还原告6000元礼金。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朱雪丽因产生矛盾结束了恋爱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婚礼。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朱雪丽返还2000元“倒茶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耿丽艳、杜晓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朱雪丽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婚礼,而实际收受30000元彩礼的人系被告彭素苹,故,返还彩礼的义务人应是被告彭素苹。原告要求被告朱雪丽负连带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雪丽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彭素苹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素苹、朱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帅彩礼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帅对被告朱雪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耿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素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耿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普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戴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