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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恢复字第189号

张根英与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洛递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根英;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洛递;邹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恢复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张根英,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陆洲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洛递(曾用名张陆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洛递(曾用名张陆弟),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邹美文,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张根英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洛递、邹美文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人民币580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镇湾镇村一队全幢的房屋及土地,该房屋及土地已被列入市政府动迁范围,本院已经进行查封,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其他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清楚,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动迁后有补偿款可供执行以外,现阶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申请人张根英向我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寿山

审判员  许 峻

审判员  董幼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沈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