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蓝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西宁,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浩,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金荣,系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张西宁因要求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西宁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宁诉称,原告与代亚玲南北为邻,原告居北,代亚玲居南,两家房屋之间有12公分的间隔。1991年蓝田县人民政府给两家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代亚玲翻建房屋时,不仅侵占了两家房屋之间的间隔,还侵占了原告前院10公分,从此引发了两家之间的宅基地争议。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与邻居代亚玲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进行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与邻居代亚玲之间宅基地纠纷予以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蓝田县信访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拆除代亚玲侵占原告的墙壁并排除一米通道的障碍。县信访局以信访(2012)022号转办单转交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处理。2012年6月14日,国土资源局向信访局递交了“关于XX镇XX村X组村民张西宁与代亚玲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汇报”,信访局将该材料向原告送达。2012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将该申请书向信访局递交。2012年7月25日,国土资源局向信访局递交了“关于XX镇XX村村民张西宁重复反映与代亚玲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汇报”。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均予以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原告与邻居代亚玲之间排除妨碍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12年9月4日申请书,证明其曾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及邻居代亚玲之间的宅地纠纷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是要求被告对原告2012年4月28日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是针对原告2012年4月28日申请的事项准备的,故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4日申请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提供了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给信访局三份情况汇报、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及邻居代亚玲宅基地现场勘查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蓝田县信访局信访(2012)022号转办单、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两份信访案件处理笺、张西宁递交的申请书、现场勘查图、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给信访局两份情况汇报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代亚玲南北为邻,原告居北,代亚玲居南。1991年蓝田县人民政府给两家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份左右,代亚玲在其原有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除东面地基有所变动外,其余南、北、西均在原有地基内建盖。2012年4月9日,原告及其夫向法院起诉,要求代亚玲拆除侵占原告方10公分院墙及一米通道的障碍。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又于2012年4月28日向蓝田县信访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如前所述。蓝田县信访局信访(2012)022号转办单,将原告的申请转交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县国土资源局即收集证据,进行现场勘查,于2012年6月14日向蓝田县信访局作出了“关于XX镇XX村X组村民张西宁与代亚玲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汇报”,认定张西宁现在东面南北长14.55米,比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南北长11.7米多占2.85米,房屋宽度与土地使用证证载长度一致;代亚玲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1.90米,西边南北长度与证载长度一致,东边南北长度为11.60米,比证载长度少了0.30米;张西宁及其邻居代亚玲所超占部分,镇或村已作了罚款处理;张西宁要求拆除代亚玲溜水瓦的请求,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的受案范围。蓝田县信访局将该答复向原告送达。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相同的申请材料再次向县信访局递交,2012年7月25日,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县信访局作出了“关于XX镇XX村村民张西宁重复反映与代亚玲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汇报”,蓝田县信访局将该答复再次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仍未解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与邻居代亚玲之间宅基地纠纷予以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向蓝田县信访局申请要求拆除代亚玲超占墙及一米通道的障碍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蓝田县信访局转交的原告的申请后,即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书面材料。信访局又将该答复给原告送达。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西宁要求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邻居之间宅基地纠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西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利
人民陪审员 李军昌
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惠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