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刘学梅。委托代理人江某,南京市溧水区某司法所所长。被告徐同进。被告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梅与被告徐同进、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学梅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梅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学梅负担。
审 判 员 秦启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