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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99号

刘学梅与徐同进、夏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学梅,徐同进,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刘学梅。委托代理人江某,南京市溧水区某司法所所长。被告徐同进。被告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梅与被告徐同进、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学梅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梅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学梅负担。

审 判 员  秦启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