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85号原告成都市仁和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波,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林志,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国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包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仁和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兴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炎清、委托代理人温晓波,被告君羊公司及第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九分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第九分公司供应钢材并送往君羊公司承包的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工程工地,运费由原告垫付,第九分公司在15日内支付。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向第九分公司供应了556.96吨钢材,总价值2580644.45元,被告第九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给付货款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80644.45元,垫资费526603.88元(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垫付运费2802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80644.45元,垫资费526603.88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垫资费以实际收回货款的时间再行计算);运费28024.5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对供货数量556.96吨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第九分公司系与仁和兴公司及成都鑫泽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瑞公司)共同签订《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因此本案应当追加鑫泽瑞公司为共同原告;2013年5月8日经对账确认的2580644.65元应该包含了所有的费用,超过该金额的其他费用应当不予支持;对于运费原告仁和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第九分公司(乙方)与仁和兴公司(甲方2)、鑫泽瑞公司(甲方1)签订了《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约定乙方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应向甲方1或甲方2采购,并提前三天书面向甲方1或甲方2告知钢材用量计划书,甲方1或甲方2负责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甲方1或甲方2暂垫付,十五日内乙方付清甲方1或甲方2垫付的运费;经甲方1、甲方2和乙方双方协商,从送货之日起,在乙方支付货款以前,乙方须向甲方1或甲方2支付垫资费每吨钢材每日4元,按实际天数结算;甲方1和甲方2在供应货物总量达到800吨时,乙方需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垫资费,以备甲方1或甲方2周转,供货总量未到800吨,三个月内乙方也须支付全部货款及垫资费;乙方逾期未支付甲方1或甲方2货款,从违约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1或甲方2未结算货款垫资费为每吨钢材每日5元,按逾期实际天数结算。2013年5月8日,仁和兴公司与第九分公司对仁和兴公司供应的钢板、彩涂板的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核实金额为2580644.45元,数量为556.96吨。同日,鑫泽瑞公司与第九分公司对鑫泽瑞公司供应的钢板、彩涂板的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核实金额为1417290.42元,数量为307.296吨。第九分公司共向仁和兴公司、鑫泽瑞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其中仁和兴公司收到60万元,鑫泽瑞公司收到40万元,仁和兴公司向第九分公司共开具了2580644.4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关于送货,原告仁和兴公司称系送货到第九分公司指定的广汉市慈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广汉市万成建材经营部,由该两单位代第九分公司签收,仁和兴公司提供了由该两单位签收的14份提货单(2012年9月5日送货102.024吨,2012年9月8日送货41.615吨,2012年9月11日送货50.26吨,2012年9月12日送货52.14吨,2012年9月16日送货58.35吨,2012年9月21日送货9.8吨,2012年9月24日送货63.814吨,2012年9月26日送货53.355吨,2012年9月29日送货26.03吨,2012年11月20日送货15.18吨,2012年12月3日送货38.04吨,2012年12月6日送货36.22吨,2012年12月7日送货10.125吨),14份提货单对应的货物数量共计556.96吨,广汉市慈吉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出具说明,称其系代第九分公司收取货物,两被告否认广汉市慈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广汉市万成建材经营部系指定收货单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明确其具体收货人或者收货单位。关于运费,原告仁和兴公司提交了三张发票,三张发票均由成都海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载明受票方为仁和兴公司,收货人为第九分公司,其中编号00756962的发票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载明运输数量为99.643吨,运价40,运输费用为3590.74元,税额为394.98元,价税合计3985.72元;编号00498535的发票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钢材数量为63.814吨,单位运价130元,运费8295.82元;编号00498536的发票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数量为393.574吨,运价为40元,运费15742.96元。成都海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承运了仁和兴公司发送给第九分公司的钢材运输,编号00498535、00498536的两份发票系该公司开具给第九分公司,款项也已由仁和兴公司代第九分公司支付给成都海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对编号0075696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编号00498535、00498536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另外,原告仁和兴公司陈述其在诉状中主张的垫资费是从每次供货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90天内的垫资费,超过90天后被告仍未付款的,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垫资费,一直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526603.88元)。为了便于计算,原告仁和兴公司自愿对垫资费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明确对账之前即2013年5月8日前的垫资费用只计算90天,即从仁和兴公司每次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90天内的垫资费用,从2013年5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1980644.4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为止。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提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钢材数量、金额确认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仁和兴公司、鑫泽瑞公司与第九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系三方签订,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仁和兴公司、鑫泽瑞公司实际是就各自供应的钢材分别与第九分公司结算,本案原告仁和兴公司就第九分公司差欠己方的货款进行起诉,与鑫泽瑞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并不适宜追加鑫泽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关于2580644.45元是否包含垫资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表明货款金额为2580644.45元,而且《钢材数量、金额确认单》并未明确2580644.45元包含了垫资费用,因此2580644.45元仅系对货款本身的确认,并不包含垫资费用,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2580644.45元包含垫资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货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面载明的钢材总量与二被告确认的钢材总量吻合,而且收货人亦出具证明,证明其系代第九分公司收取货物,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556.96吨钢材,但未向法院确定具体的收货人或者收货单位,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广汉市慈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广汉市万成建材经营部代第九分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第九分公司每次供应的钢材数量及供应时间。《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约定被告第九分公司应当从送货之日起至支付货款以前,按照每吨钢材每日4元支付垫资费,按实际天数结算;仁和兴公司与鑫泽瑞公司在总共供应货物总量达到800吨时,被告第九分公司需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垫资费,逾期未支付货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每吨钢材每日5元标准支付垫资费,按逾期实际天数结算。至2013年5月8日对账,仁和兴公司与鑫泽瑞公司实际总共供应货物总量达到800吨,此时第九分公司应当向仁和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垫资费。被告第九分公司收到钢材后,未按约及时向原告仁和兴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及垫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仁和兴公司自愿对垫资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明确对账之前即2013年5月8日前的垫资费用只计算90天,即从仁和兴公司每次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90天内的垫资费用,从2013年5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1980644.4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不减损被告利益且在实质上对被告更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垫资费用共计计算90天,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556.96吨钢材产生的垫资费用共计200505.6元,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运费,因二被告对编号00756962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运费3985.72元予以确认。编号00498535、00498536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因系复印件,而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工程材料供销暨配送合同》约定运费由仁和兴公司暂垫付,十五日内由第九分公司付清,仁和兴公司也确已将货物运至第九分公司,且仁和兴公司亦同意按照40元每吨标准计算其余货物产生的运费,故本院按照运费40元的标准确认剩余457.317吨产生的运费为18292.68元,因此运费共计22278.4元,应由被告第九分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此上述第九分公司法律责任均应由君羊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仁和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644.57元,支付垫资费用200505.6元,支付运输费用22278.4元,并以1980644.5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2元,减半收取13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41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仁和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仁和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亚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