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吕振国,委托代理人苏志标。
被告郑琰,原告吕振国诉被告郑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6800元及逾期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郑琰欠原告吕振国轮胎款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琰支付原告吕振国货款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高 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稼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