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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862号

范文武诉刘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文武,刘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862号

原告:范文武,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

委托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刘密,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文武诉被告刘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武及委托代理人肖昌平,被告刘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武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密驾驶川A某某号东风牌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其驾驶的川J某某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J某某号车驾驶人范文武、乘车人袁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武、袁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756.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继续门诊随访,后续治疗费1万元。2013年7月22日,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2132.10元。

被告刘密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756.8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文武损伤的事实无异议。川A某某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陪。保险公司给事故另一伤者袁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应该由袁刚全部享有。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应该分别按照64.8元/天和6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不应该支持。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应该分别以200元与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5000元。其不应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5时35分,被告刘密驾驶自有的川b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3km+300m,与原告范文武驾驶的川J某某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J某某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范文武、乘车人袁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范文武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32天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756.83元;出院时医嘱:1、左下肢不负重床上逐渐肢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等导致内固定松脱断裂等;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等导致再骨折;2、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及负重时间。3、休息1月。同年7月26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病人要求预计下次取内固定物费用,如骨折正常愈合,预计费用约10000元左右。出院后,范文武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9.19元。期间,刘密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5756.83元。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文武、袁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文武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范文武支付鉴定费700元。川b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范文武被扶养人母亲张会秀,生于1935年2月20日,系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0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密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期间,一直在门诊治疗,必然造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天数应从损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日,即287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64.8元/天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166.02元(住院费15756.83元,门诊费1409.19元,续医费10000元);2、护理费1920元(3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5、误工费18597.6元(64.8元/天×287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元(15050元/年×5年×10%/2);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20.12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致伤二人,交强险限额应由二伤者均分,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垫付给另一伤者袁刚,故本案中原告仅应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96220.12元-55000元=41220.12元。根据过错责任,即被告刘密应承担部分,该部分赔偿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37145.22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27166.02元×85%+(41220.12元-27166.02元)],刘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赔付赔偿款41220.12元-37145.22元=4074.9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15756.83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11681.93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刘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范文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92145.22元,与被告刘密多垫付的11681.93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人民币80463.2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密人民币11681.93元。

三、驳回原告范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范文武负担100元,被告刘密负担95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淑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