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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诉保字第00077号

卫功媛与任启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卫功媛,任启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诉保字第00077号

申请人:卫功媛,女,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

被

申请人:任启友,男,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

申请人卫功媛因与被申请人任启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任启友在双河镇农业银行的20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卫功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申请人卫功媛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任启友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河营业所的存款2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双河营业所:关于申请人卫功媛因被申请人任启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六金诉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任启友在你行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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