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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8号

冯彩凤与刘纪浩、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彩凤,刘纪浩,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冯彩凤。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浩。被告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居委会勒连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冯彩凤诉被告刘纪浩、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凤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刘纪浩、被告中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彩凤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纪浩驾驶粤X033**号机动车(该车登记权属人为顺安达公司)与原告冯彩凤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大道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冯彩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彩凤支付各项医疗费629元,其中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1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9月12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冯彩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05元。被告刘纪浩驾驶粤X03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联保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冯彩凤系从事清洁工工作,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冯彩凤每月收入为2350元左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22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联保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请法院核实各方垫付的金额;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4.抚养人不应该超年消费性支出;5.鉴定费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应该只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确认;7.交通费无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9.维修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评估费不予确认;10.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中联保公司承担。

被告刘纪浩辩称,被告刘纪浩为原告共垫付17701.94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诉讼中,原告冯彩凤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纪浩、中联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1份、户口本1本、企业资料查询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纪浩、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刘纪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纪浩、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勒流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挂号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疗情况,原告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29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被告刘纪浩、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说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刘纪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有三名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冯带喜(1950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廖少珍(1949年6月24日出生)、儿子李嘉俊(199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刘纪浩、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6.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车损鉴定结论明细表1份,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05元。被告刘纪浩、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纪浩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冯彩凤、被告中联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刘纪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1.94元。原告冯彩凤、被告中联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顺安达公司、中联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顺安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顺安达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冯彩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6,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纪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纪浩驾驶粤X033**号机动车(该车登记权属人为顺安达公司)与原告冯彩凤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大道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冯彩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彩凤支付各项医疗费629元,其中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1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9月12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冯彩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05元。再查明,被告刘纪浩驾驶粤X03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联保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纪浩系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再查明,原告冯彩凤系从事清洁工工作,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冯彩凤每月收入为2400元左右。原告有如下被扶养人:父亲冯带喜,62岁,包括原告在内由3名抚养人共同扶养;母亲廖少珍,63岁,包括原告在内由3名抚养人共同扶养;儿子李嘉俊,14岁,包括原告在内由2名抚养人共同扶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理赔规则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纪浩由于事发时从事职务工作,应由被告顺安达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

二、对于原告冯彩凤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冯彩凤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常理可知道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评残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出现交通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

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免证事项,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冯彩凤可能需要的交通来往次数、由居住地到医疗及鉴定机构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三、针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冯彩凤的被抚养人有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结合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115.26元(22396.35元/年×4年×10%+22396.35元/年×13年×2/3×10%+22396.35元/年×1年×1/3×10%)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冯彩凤在事故致十级伤残,因此终生受到不可恢复之创伤,被告刘纪浩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对原告冯彩凤所受之伤害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侵权数额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冯彩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29元(被告刘纪浩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因原告无提出起诉,故不作处理);2.护理费1900元(50元×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89568.68元(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另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5.26元,依法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9.误工费9948.33元(2350元/月/30天×127天,事发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10.维修损失905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7351元。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结合交强险的理赔总额,故被告中联保公司对原告冯彩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25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905元,上述三项合共113434元。对上述原告冯彩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3917元,因被告中联保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且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联保公司负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中联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纪浩已提前垫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彩凤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34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彩凤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款3917元;

三、驳回原告冯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7.44元(原告冯彩凤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世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