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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554号

郑云娇与徐耀星、宋前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云娇,徐耀星,宋前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郑云娇。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安秀。

被告:徐耀星。

被告:宋前章。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其其。

原告郑云娇、徐土木与被告徐耀星、宋前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娇、徐土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安秀、被告徐耀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其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云娇、徐土木诉称:原、被告均系衢江区高家镇枫树底村人,2012年12月31日上午,在郑云娇门口,郑云娇与邻居徐耀星因门口一块地有纠纷,各自认为地是自己的。郑云娇将草药晒在争议土地上被徐耀星看见,徐耀星认为郑云娇的草药晒在自己的地上,把草药扔在一边,双方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郑云娇头上被徐耀星打伤,徐土木(郑云娇丈夫)膝盖处被宋前章推倒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衢化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0元,事发至今,被告未赔付分文。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依法受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受伤,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

被告徐耀星、宋前章辩称:

一、原告有重大过错,而且过错在先。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被告门前,在原告的围墙外,是被告2000年从徐土星处转让而来,面积不足2平方米,被告在该土地上种下树木,树高已达3米以上。十多年来,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未有争议。最近,原告得知该土地旁边的村道需要拓宽,为争得征地补偿,原告动起了邪念,故意将柴堆在土地上。被告的家属(残疾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要原告将柴搬走,而郑云娇故意将一个残疾人推倒在地。处此情况,被告宋前章为了扶起摔倒在地的岳母,才与郑云娇发生碰撞,这足以说明,郑云娇具有重大过错,而且过错在先,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两被告没有与徐土木发生过肢体冲突。

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徐土木整个治疗过程花费354.6元,但检查费却花去90元,这显然是没有必要的花费;郑云娇整个治疗过程中花费844.8元,但检查费却占去400元,这也是没有必要的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两原告已超过退休年纪,不产生误工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高家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徐土木、郑云娇、徐耀星、宋前章、毛文龙(纠纷见证人)、李明(纠纷见证人)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受伤情况;2、郑云娇、徐土木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郑云娇CT诊断报告单一份、郑云娇、徐土木挂号费发票四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双方争议土地图纸一张,证明土地为两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属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对土地权属的争议非本案所评判,对该证据不予置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徐土星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其从徐土星处转让而来的,该土地属其所有。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对土地权属的争议非本案所评判,对该证据不予置评。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被告徐耀星是其邻居,宋前章是徐耀星女婿。两原告与被告徐耀星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2012年12月31日上午,该矛盾再次激化,双方先是产生言语冲突,随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宋前章先将徐土木按倒在地导致徐土木受伤,郑云娇欲帮助徐土木,徐耀星遂将郑云娇按倒在地导致郑云娇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到衢化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5.9元,并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徐耀星、宋前章在纠纷中未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本应依法向有关单位要求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暴力。两被告协力致伤两原告,是共同侵权,应对两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个巴掌拍不响,两原告放任语言冲突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90%,原告自负10%。原告医疗费损失120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405.9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1405.9×90%=1265元。但两原告受伤较轻,无需专人护理,无需额外补充营养,且两人已过退休年龄,徐土木有退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耀星、宋前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云娇、徐土木因伤损失1265元。如被告徐耀星、宋前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土木、郑云娇负担14元;被告徐耀星、宋前章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凤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