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君武。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颖。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诗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
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简称人民保险义乌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人民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车上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衢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2242元,其中:车损8292元,施救费2690元,鉴定费1630元,停车费1300元,货物损失106500元,货物保管费、驳货费、过磅费18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尾损失车头损失不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本被告承担的应当由本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交行驶证,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的;对于原告的诉请,车辆损失过高,拖车施救费过高,停车费、鉴定费、货物保管费、驳货费、过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尾部受损,原告评估的时候包括了主车头,所以车辆损失中的123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为6663元;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不存在拖车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货损证据:运输协议的真实性、赔偿收据、对出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以及与货损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财务报表中可以看出损失20030元,赔偿主体是驾驶员,货损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以上被告的答辩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本案的其他伤者已先予起诉且已经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限额已赔满,故原告的诉请在我司三者险内赔付。浙C×××××号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根据其他伤者的判决赔偿比例,我司在三者险内按20%赔付,免赔率为5%。对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该损失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鉴定机构评估才能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和收货单均是其和物流之间的来往凭证,并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依据,且即使其货物损失属实,其价格也应按出货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而不是他们随便定个价格,故对于该损失本司认为依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货物保管费、驳货费、过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G×××××号车上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商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商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商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512元,其中:车损7062元,施救费269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430元,停车费1300元,货物保管费、驳货费、过磅费183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按责承担,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险的,由保险人按商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温州公司提出鉴定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中的123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鉴定机构评估才能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收货单、运输协议、赔偿收据是与具有利害关系的物流公司取得的,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价值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应当由机动车方按责分担。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6949.20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758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165.10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737.3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先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