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周开科,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沈立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宏峰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凤龙,总经理。
原告周开科与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科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开科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宏峰公司将莆田市秀屿区后井安置房1#楼、2#楼及吴厝3#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截至2011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14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546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至今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546元,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宏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开科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宏峰公司将莆田市秀屿区后井安置房1#楼、2#楼及吴厝3#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证据三、《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三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总额是人民币445146元,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546元尚未支付。证据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二份,证明“内业资料章”和“项目经理部”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证据五、《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由“福建宏峰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2008年11月4日,被告宏峰公司将莆田市秀屿区后井安置房1#楼、2#楼及吴厝3#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周开科承包施工,双方就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1)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铺设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栏杆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卸护棚、卸料平台搭设;(2)承包项目范围: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3、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钢管脚手架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工程量由被告在下月10日前申报,原告接到被告申报5日内,按被告完成工作量的40%预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10日内按被告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外墙脚手架之日原告应再付总价的15%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同时对工程款的结算、施工安全、转包与分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开科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莆田市秀屿区后井安置房1#楼、2#楼的钢管脚手架进行结算,项目总价为人民币248690元+74950元=323640元,双方立有《工程量结账单》二份为据。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莆田市秀屿区吴厝安置房3#楼及市场外坪钢管架进行结算,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21506元,双方立有《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为据。上述项目总价合计人民币445146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宏峰公司在该三份《工程量结算单》为签注“本结算时间延续”。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宏峰公司分期分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09600元,现尚少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35546元未归还,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开科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科与被告宏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开科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宏峰公司有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周开科自认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309600元,现尚少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35546元应由被告宏峰公司归还,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峰公司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余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抗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开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并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周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9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5元,由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