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31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2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4日,尹某某与王某商量后在武冈市畜牧局门面王某的诊所里开设赌场,由尹某某每天组织人员到该赌场参与赌博,二人请张某某负责发牌、抽水,每把牌抽水20-50元不等,赌博以扑克“三公”的形式进行,每天赌场开设3-4个小时,每天抽到水钱2000元左右。尹某某在每天赌局结束后分给王某300-500元水钱,到2013年7月4日该赌场被都梁中心派出所查获为止,尹某某从该赌场中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王某非法所得一万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到案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唐某某、龙某、吴某某、蒋某某、胡某某、夏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何某某、唐甲、付某某、王甲、雷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设立赌博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4日,尹某某与王某商量后在武冈市畜牧局门面王某的诊所里开设赌场,由尹某某每天组织人员到该赌场参与赌博,二人请张某某负责发牌、抽水,每把牌抽水20-50元不等,赌博以扑克“三公”的形式进行,每天赌场开设3-4个小时,每天抽到水钱2000元左右。尹某某在每天赌局结束后分给王某300-500元水钱,到2013年7月4日该赌场被都梁中心派出所查获为止,尹某某从该赌场中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王某非法所得一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王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王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唐某某、龙某、吴某某、蒋某某、胡某某、夏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何某某、唐甲、付某某、王甲、雷某某、成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设立赌博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尹某某提出犯意、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尹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文池
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