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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76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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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李奴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18日按农��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2月2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前因生病将子宫及附件完全切除,双方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也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辨称,原、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互相了解,被告婚前即告知原告被告以前因病将子宫切除,不能生育,并没有隐瞒,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8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婚前因病子宫及附件均已切除,不能生育,且被告在婚前已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经过互相了解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不能生育,但原告在婚前已知晓,不是离婚的理由,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争吵,在夫妻生活中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开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