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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568号

毛玉莲与彭兴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玉莲,彭兴龙,彭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68号原告毛玉莲,女,194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兴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桂华,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彭明江,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

原告毛玉莲与被告彭兴龙、彭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莲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彭兴龙委托代理人关桂华、被告彭明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玉莲诉称:2013年5月29日8时30许,我乘坐白玉秀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500米时,与被告彭兴龙驾驶车主为被告彭明江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彭兴龙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明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我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9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共计59575.2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明江辩称:我与被告彭兴龙已经支付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已经支付了1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太高每天10元为宜;护理费的期间鉴定的30天,原告计算错误;鉴定费与残疾赔偿金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要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我是名义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彭兴龙辩称:和彭明江的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30许,原告乘坐白玉秀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500米时,与被告彭兴龙驾驶车主为被告彭明江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左额)、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20天。被告彭兴龙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彭兴龙负全部责任。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玉莲伤势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彭明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9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共计59575.2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词。

原告与被告彭兴龙、彭明江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护理天数,不再进行质证。经核实被告彭兴龙雇佣护工韩淑珍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护理毛玉莲,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2日在家中护理毛玉莲,在白玉秀2013年6月22日才出院后,护理毛玉莲与白玉秀至2013年7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代理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陪护人员收据、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及损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兴龙造成原告毛玉莲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明江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

一、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次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2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彭明江、彭兴龙主张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要求1000元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残疾器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被告彭兴龙已雇佣护工予以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五、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60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此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告彭兴龙主张已支付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29175.2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当地收入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莲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共计三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毛玉莲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彭兴龙、被告彭明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彭兴龙、被告彭明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泽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