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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18号

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18号

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25号10门。

法定代表人:赵兴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辑,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力、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定《龙工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原、被告又续签了《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朝阳龙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营业务,并授权被告在朝阳区域销售龙工品牌产品。《代理合同》第五条货款回笼与信用管理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货款的回笼,若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货款到原告的账户,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准。2012年7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其它款项363003.76元;2012年8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欠配件货款164642.79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欠整机货款1611781.06元;被告总计欠我公司2139427.61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2139427.61元及违约金(从双方确认欠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及《龙工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各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朝阳龙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营业务;销售龙工装载机整机,享受发包方给予各地经销商的优惠结算价格;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承包合同的展期,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双方对账为准。《龙工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一定地区内承包销售龙工装载机系列产品;该合同还对产品定价、销售方式和销售考核管理、货币回笼信用管理、价格优惠、售后服务做了约定。2012年原、被告又续签了《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货款回笼与信用管理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货款的回笼,一次性全款销售的货款必须在3日内回笼;以银行按揭方式销售的货款,必须在20日内回笼。若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货款到原告的账户,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准。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费用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其它欠款363003.76元;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配件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配件货款164642.79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整机销售往来总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整机货款1611781.06元。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各项款项2139427.61元。三份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并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经营合同、龙工产品销售承包合同、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销售往来总对账单、配件对账单、费用对账单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龙工产品销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及《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三份对账单的签订亦符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双方对账为准”的约定。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应按欠款额的15%确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2139427.61元;

二、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5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91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新

人民陪审员  田力

人民陪审员  王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