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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50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144-164号3幢。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五桦大道1999号。法定代表人林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松,男,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耿沛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为帮助被告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并由其长期、持续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及货款预付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实际建设需要分期分次预付部分货款,代为采购原料并垫付资金;就原告预付的货款、垫付的采购款,被告承诺承担自收到货款起至预付货款抵扣完毕日止,按每年7%计算的利息;被告开始供货后,原告于收妥每次订单货物后的三日内发出预付货款抵扣通知书,被告经审核无误后回复原告并开具发票,用于确定并相应扣减原告预付货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23,360,336.98元,垫付原料采购款10,615,969.93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合计17,227,304.37元。2013年6月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称其已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向原告供货。原告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供货,或返还预付货款余额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若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前恢复供货的,则原协议继续履行,若其仍不能供货的,则应当在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原协议终止履行;就未还款部分,原告有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除应当归还预付款及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起到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继续供货,也未按照《协议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6,749,002.54元,以及赔偿原告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3,797,789.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6,749,002.5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确实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及货款预付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合同第6.1条约定预付货款:为促成被告尽早形成生产能力,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实际建设需要分期分次预付部分货款。就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承诺承担自收到款项起至预付货款抵扣完毕日止按每年7%计算的利息。第6.2条约定代为采购:应被告要求,原告统一按照被告确定的价格代其采购部分原料,相应的货款由原告垫付,垫付款资金结算适用第6.1条和第6.3条的有关约定。第6.3条约定货款结算:被告开始供货后,原告应于收妥每次订单货物后的三日内发出预付货款抵扣通知书,被告收到经审核无误后应当回复原告并开具发票,用于确定并相应扣减甲方预付货款金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垫付原料采购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2013年6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正常供货,原告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供货,或返还预付货款余额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就《采购及货款预付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核对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原告已向被告预付的货款总额为23,360,336.98元,代为垫付的原料采购款为10,615,969.96元,被告已向原告供货共计17,227,304.37元。据此,尚未抵扣完毕的预付货款为16,749,002.54元,按原协议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69,817.40元,两者合计20,318,819.94元(详见附件)。

二、若被告能在2013年8月15日前恢复供货的,则双方按原协议继续履行。

三、若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仍不能供货的,则其应当在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原协议终止履行。

四、若被告未按照第二条或第三条履行的,被告还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书》附有《往来款明细表》一份,列明了双方交易往来。原、被告均在《协议书》及《往来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既未恢复供货,也未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双方为上、下游企业,为了宣传和统一经营需要,借助永和品牌开展业务,因此安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其股东为陈书凤、林世熙、刘军、张琴、瞿江琴。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章程,证明其股东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和吉林康硒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采购及货款预付合同》、《协议书》、《往来款项明细》、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及货款预付合同》合法有效,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处理本案纠纷。双方业务往来真实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3年6月份之后未能向原告正常供货。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处剩余的预付货款金额为16,749,002.54元。双方对该金额均表示认可,且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在2013年8月15日前恢复供货,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剩余预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6,749,002.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协议书》第一条确认2013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69,817.40元;《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按照年息7%计算,对应的金额为231,273.90元(16,749,002.54元×年息7%÷365天×72天),两者合计3,801,091.30元。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日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797,789.94元,低于3,801,091.3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6,749,002.5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6,749,002.54元;

二、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计3,797,789.94元;

三、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749,002.5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53元,由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

审判员 杨 巍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