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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66号

赵某某、杜某某、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彪;杜清锋;利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彪(自报姓名)。 指定辩护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清锋(自报姓名)。 指定辩护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利丽(自报姓名)。 指定辩护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甲、无名氏乙、无名氏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彪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军、被告人杜清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雪梅、被告人利丽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国钊、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无名氏甲、无名氏乙、无名氏丙经预谋后,在郫县搭乘开往成都的305路公交车上,采用被告人无名氏丙实施扒窃,被告人无名氏甲、无名氏乙在一旁掩护的方式,先后扒得涂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内装有1000余元人民币、社保卡和银行卡等物品的绿色钱包、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内装有1300余元人民币和一张身份证的黑色方形钱包,后三人在郫县西区大道华润橡树湾公交站下车后被成都公交地铁分局民警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名氏甲、无名氏乙、无名氏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名氏甲、无名氏乙、无名氏丙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被告人赵彪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彪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赵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彪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清锋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清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清锋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杜清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清锋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清锋从轻处罚。 被告人利丽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丽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利丽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利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利丽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利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无名氏甲在庭审中自报姓名赵彪、无名氏乙在庭审中自报姓名杜清锋、无名氏丙在庭审中自报姓名利丽。 被告人赵彪、利丽经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鉴定,二被告人的骨发育成熟度均为19岁以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晋某的证实,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表;作案现场图,三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视频资料;挡获被告人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彪、杜清锋、利丽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清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利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