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张嘉慧,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李霞之女。法定代理人李霞,系张嘉慧之母。原告张喆,男,2000年5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霞,系张喆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磊,男,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桂香,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李霞、张嘉慧、张喆诉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兴村二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大兴村村民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告与子女一直在大兴村生活。2005年9月12日,三原告将户口迁入大兴村,在向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二村民小组缴纳每人2000元农业户口入户费后,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给分得土地计1亩。2011年2月3日,因经济建设需要,政府征用大兴村的土地,并下发土地征收补偿费,依照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三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用18300元/人。土地征收补偿费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向三原告分配。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54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2.张桂香证明一份、张传益证明一份、大兴村委会11月6日证明一份、11月26日证明一份;3.合作医疗费用收据三份、12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合作医疗本一份;4.种粮直补银行卡一份;5.第二小组统分统调明白纸一份。
被告辩称:李霞公婆、爱人都是非农业户口,她及孩子下户口是05年调地时下的户口,经每家每户投票决定不应该给他们分钱。原告所交的户口费我只是经手人,当场就交给大队了,二队没有收他们的钱,也没有花他们的钱,给他们分的每人3.4分地也是大队给分的,与二队没有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霞1995年结婚,李霞及其丈夫、公婆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李霞及其子女于2005年9月12日将户口从新乡县小冀镇迁至大兴村,转为农业户口,原告所交的户口费经被告负责人之手交予了大兴村村委会,之后,大兴村委会分给原告李霞等三人每人0.34亩地,原告在大兴村二组并未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霞丈夫及公婆均为非农业户口,不能确定为大兴村村民,更不能确定为大兴村二组的村民,在大兴村也没有分得土地,原告将户口迁回大兴村后,所交的户口费经大兴村二组负责人之手交予了大兴村村委会,原告所分得的土地也是大兴村村委会分的,并不是被告所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大兴村二组的成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张嘉慧、张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助理
审判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