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沈书桃。被告王海云。
原告沈书桃诉被告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书桃诉称,被告王海云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海云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海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书桃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7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爱霖
审 判 员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朱 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