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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杨军诉被告李桂宾、胡寻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军,李桂宾,胡寻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杨军,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杨滨,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宾,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胡寻座,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军诉被告李桂宾、胡寻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宾、胡寻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桂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0日。被告胡寻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要,该笔借款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宾未答辩。被告胡寻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桂宾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0天,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胡寻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二被告并在名字上按上各自的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李桂宾现金2万元,被告李桂宾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到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据、担保书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桂宾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李桂宾借款,被告李桂宾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原告和被告胡寻座虽未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原告和李桂宾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被告胡寻座在该贷款合同中自愿为李桂宾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寻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胡寻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寻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宾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审 判 员  袁玉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