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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2号之二

原告温喜户与被告温春权、罗乃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温喜户,温春权,罗乃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2号之二原告温喜户,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被告温春权,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被告罗乃合,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喜户与被告温春权、罗乃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喜户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喜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喜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由原告温喜户负担。

审判员  陈钦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沈健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