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徐岳峰。
委托代理人:潘龙标。
被告:戴永发。
被告: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爱珠。
原告徐岳峰与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岳峰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3年1月29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月21日止50000元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以2012年10月21日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岳峰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徐岳峰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岳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戴永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岳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戴永发、松阳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在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