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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商初字第620号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贾福新、阮秀华、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贾福新,阮秀华,焦方利,贾玉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庆奎,该行职工。

被告:贾福新,男,住齐河县。

被告:阮秀华,女,住齐河县。

被告:焦方利,男,住齐河县。

被告:贾玉青,男,住齐河县。

被告:贾玉青,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贾福新、阮秀华、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河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畔岭、张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福新、阮秀华、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贾福新与我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贾福新于2011年12月1日在该行借款3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该借款均由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阮秀华为借款人贾福新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范吉岭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82500元,利息51575.8元,现结欠本金247499.98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47499.98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贾福新、阮秀华、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福新于2011年1月31日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贾福新于2011年12月1日借款330000,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贾福新、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范吉岭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82500元,利息51575.8元,现结欠本金247499.98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贾福新与被告阮秀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借款人便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而被告到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福新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又因被告阮秀华与贾福新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阮秀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福新、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福新、阮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74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900‰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00‰×150%计算)。

二、被告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贾福新、阮秀华、焦方利、贾玉青、贾玉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海

审判员  李畔岭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