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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知初字第153号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知初字第153号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

被告: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占平。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

委托代理人:刘燕妮。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证据保全。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被告易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公司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10.0.0”软件,该软件由原告于2008年7月发布,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至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并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

被告易时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权利人的公证、认证文件,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涉案软件可以在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取,原告事前未向被告发送侵权警告及要求购买正版,被告在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后立即卸载涉案软件;即使构成侵权,因没有涉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身权益,原告诉请登报道歉于法无据;原告诉请300000元的赔偿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注册信息材料1套,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事实;2.软件版本发布时间材料1份,用以证明涉案软件各版本的发布时间,其中被告擅自使用的涉案软件版本发行于2008年7月22日的事实;3.软件版权注册证1套、商标注册证1份、涉案软件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享有著作权,同时亦对该软件名称MDAEMON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5号、7621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5.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独家代理涉案软件的事实;6.报价单、(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为270000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1份、公证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易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官网报价信息(打印件)1份,询价、原告代理商报价单(打印件)各1份,宁波昭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销售合同》、泡泡网报价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300000元过高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服务器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被告计算机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10.0”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并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后下载于U盘中存储。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保全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易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声明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软件的版权,应以版权登记为准。对于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仅是原告授权代表人的口头声明,没有提供计算机软件代码、程序登记证明及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明。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软件版权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涉案软件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光盘非原程序代码母盘,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权利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主观侵权故意。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被告对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代理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报价为虚假报价,且即使真实,因为没有明确软件型号,亦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委托了律师处理本案,也对证据采取了保全公证,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属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易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大多属于打印件,且未经翻译,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保全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并陈述被告使用的是涉案软件破解版,用户数量没有限制,证据保全中载明用户数是486个。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在其服务器上装载并使用了涉案软件,但对用户数量有异议,被告仅有十几个员工使用该软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证(主簿注册)显示,“MDAEMON”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ALT-NTECHNOLOGIES,LTD.)(德克萨斯州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系列软件作品的作者为Alt-NTechnologies,Ltd,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该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Alt-NTechnologies,Ltd。其中“MDaemon10.0”版本软件作品的注册号为Txul-589-185,注册有效期起始自2008年1月13日。2012年11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在中国的法律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件产品在中国的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10.0.0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2013年2月22日,原告的受托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2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的孙冰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链接互联网操作系统,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30222”的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名为“09”的word文档;2.接入互联网,打开搜狗浏览器,依次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使用空白页”、“删除”、“删除”、“应用”、“确定”,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3.在上一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6.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nslookup”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8.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setq=mx”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9.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horizoneterprises.com.cn”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0.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horizoneterprises.com.cn25”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1.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horizoneterprises.com.cn110”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2.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3.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输入“网站域名和验证码”,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6.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详细”,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8.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www.horizoneterprises.com.cn”,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9.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aboutme”,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20.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contactus”,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21.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mail.horizoneterprises.com.cn:3000”,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全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2013年3月29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的代理人孙冰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了与2013年2月22日证据保全相同的操作,屏幕页面显示结果于2013年2月22日证据保全结果一致。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该次证据保全制作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621号公证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计算机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至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主楼16楼的经营处,打开存放于公司内的计算机服务器,在被告计算机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10.0”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并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后下载于U盘中存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涉案MDaemon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注册证,并提交了该版本软件的光盘,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0.0软件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MDaemon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了涉案MDaemon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MDaemon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Pro”版本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版本不同价格可能不同,且软件产品的价格可能因不同的市场策略或客户群体而不同,故原告提供的“MDaemonPro”版本邮件服务器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因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等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软件MDaemon10.0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将该软件从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22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易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

审判员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何悦儿[引用的法条]一、《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1款;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