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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633号

姜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2月28日生有一子,取名闫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我们也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现在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闫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结婚,1997年4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闫某乙。婚后十几年我们感情相当不错,相互疼爱,同甘共苦,使人羡慕,我至今对原告很好。我在外地打工,工资2、3万元,全部给她,从不跟她算账。原告在家除干些农活外,其余时间就是打麻将,我对原告怎样邻居有目共睹,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5日生一子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一子闫某乙。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有时会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孩子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