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严某,男被告缪某,男原告严某与被告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新坝分理处,汇款5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9558801001124039352的账户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某市新坝镇新安村1038号严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原2007年1月9日由严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新坝分处理处汇给户名:缪某,卡号9558801001124039352,金额50000.00元凭证作废”。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借原告严某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某借原告严某人民币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缪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某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040480090000186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包新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景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