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823号原告于书伟。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龚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书伟诉被告张永亮、王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书伟诉称:2012年11月4日16时26分许,被告张永亮驾驶鲁V7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的于书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0087.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华辩称,鲁V752**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永亮与王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第一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主责免赔15%,如有超载行为,再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被告张永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26分许,被告张永亮驾驶鲁V7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于书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V75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文华,被告张永亮是王文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书伟受伤后送往先后两次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主要诊断为原发弥漫性脑损伤、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书伟之外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30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含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为150天,前60天2人护理,后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仟元;5、无需残疾辅助器具;6、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贰仟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低,被鉴定人能达到六级伤残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于书伟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2188.84元、误工费11430.72元(70.56元/天×16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62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4817.60元(70.56元/天×60天×2人+70.5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785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331.3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72元,以上共计35213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华垫支医疗费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于书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交通费、复印费单据,被告王文华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因原告于书伟、被告张永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于书伟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于书伟、被告张永亮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被告王文华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雇主,依法应对被告张永亮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王文华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785元。原告于书伟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1350.46元,被告王文华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5080.37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85080.37元,被告王文华负赔偿义务,被告张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依法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伟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王文华赔偿原告于书伟7308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张永亮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于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原告于书伟负担870元,被告王文华、张永亮负担13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5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文华、张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伦立新
审判员 王荣兴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