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益慧,女,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高勇,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张益慧与被告龙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闫聪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龙高勇的委托代理人闫校亮,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益慧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龙高勇驾驶晋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南路迎泽大街口,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张益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足距骨、舟骨骨折、锲状骨、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龙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龙高勇在被告人寿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887.93元、误工费30700元、护理费13718元、交通费3250.8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66元、住宿费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363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高勇辩称,我为原告实际垫付医药费6841元,垫付交通费11.2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理赔给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后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晋A×××××,被保险人龙高勇,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承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龙高勇驾驶晋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南路迎泽大街口,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张益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足距骨、舟骨骨折、锲状骨、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龙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龙高勇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高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841元、交通费11.2元。以上事实有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事字认字(2012)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益慧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状况,及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高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北京3**医院骨科和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病历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病情、住院以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的情况;证3,山大二院住院清单16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2010.9元;太原急救中心票据1张,金额770元;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票据4张,金额为270元;北京3**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797.03元;证4,北京市公安局海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北京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社保缴费证明及北京气枪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开始居住于北京至今;证5,原告与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4日原告请假治疗期间未发工资;证6,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母亲请假在太原护理原告,因请假时间超过公司规定,单位解除了与其母亲劳动合同并未发放工资,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762元;证7,九江县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父母二人,年龄均超过60岁,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五人;证8,伤残鉴定委托书、太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左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证9,火车票12张金额为2270元,其中有护理人员从宁波到太原、太原到北京、北京到九江,原告到太原鉴定的票,还有原告从北京回九江找当地有关部门出具家庭情况证明的火车票;出租车票17张,金额为218.2元;公交车票据157元,是原告出院恢复治疗期间进行保健按摩、电疗、拆石膏等发生的;住宿费1张,金额为151元,是原告来太原鉴定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认可被告龙高勇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中减除1500元;对证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5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起止时间2012.3.13-2013.12.31,事故发生于2012.10.25,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满一年及以上;也未能够提供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证据不够完整,不认可原告收入证明;不认可证6的真实性,护理人员仅有误工证明,没有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病案及医嘱中注意事项并没有一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诉请金额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亦不予认可;不认可证7,原告母亲有收入来源和工作能力,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证6矛盾,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已经体现,不应当另行主张;证8中,委托书不予质证,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认可证9中北京、杭州、九江等地的票据,事故发生在太原市,原告在太原住院,北京、杭州、九江等地的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仅认可太原市范围内产生的;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本人在住院;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被告龙高勇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是病历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在山大二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期间我实际垫付了5341元医药费,有票据可以证明。被告龙高勇提交如下证据:证1、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之外,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2,山大二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3张,金额5341元,交通费1张,金额为11.2元,证明被告龙高勇向医院直接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以及垫付的交通费金额;证3,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龙高勇垫付的1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证2中30张门诊票据是发生于山大二院的,其中编号为24260736、金额为23元名字有误,不予认可;外购药1张,金额为380元,没有处方,不予认可;其余票据都认可,金额为4938.1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3无异议,从原告诉请中剔除。被告人寿公司就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益慧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3887.9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减去被告龙高勇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2387.9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0700元,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1日,但其提交的病历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误工及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5(个月),即1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3718元,原告提交的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之母黄志琴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请假护理,扣发工资共计1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对上述1934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250.8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与原告的就医情况不符,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93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年×10%,确定为7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确定为8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8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007.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主张151元,为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西省的经济水平状况确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益慧的损失共计100459.93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益慧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要求告龙高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龙高勇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841元,交通费11.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龙高勇就该项主张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益慧10045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益慧对被告龙高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张益慧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聪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