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永平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号楼*号房。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上列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8时15分,由杜某某驾驶的归宁夏神河物流公司所有的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操作,发生连环交通事故,杜某某当场死亡,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受损。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45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800元;3、判令被告兴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诉请金额过高。宁夏神河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辩称,1、宁A951**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车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后,对由证据支持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1)、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并未遭受人身损害,故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2)、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财产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涉案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等情形,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赔付的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害情况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事故车辆的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就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宁夏神河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责任划分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李某某财产损失为45210元;2、交通费票据,共50张,金额800元,证明李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且鉴定未附照片,所有损失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无法证明;证据2由法院酌定。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就第三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杜某某;2、杜某某生前书写声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神河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为神河物流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免责。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三份,其中两份为商业险,一份为交强险,共保险金额为47万元。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神河物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神河物流公司合法经营情况。原告质证表示对营业执照和保单均无异议,对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不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对杜某某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论断,但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被告用来推卸责任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焦点一中,原告提供的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二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该项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三中,因原告质证时表示对营业执照和保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死者杜某某的声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15分许,杜某某驾驶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运淀粉),沿312国道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事故发生处(G3121610km+900m)时,与同方向李文博驾驶的停放路边的陕05059**联合收割机相撞,相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同向党某某驾驶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的陕05020**联合收割机相擦挂后冲出路右侧,将赵某某驾驶头南向北停放路外维修的陕D190**/陕D0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碰撞,后又冲入路东民房内,本次事故造成事故车辆驾驶员杜某某当场死亡,民房内住户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四车、房屋及屋内大量财产受损。另查明:1、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宁A951**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30万元,宁AF5**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5万元。2、被告宁夏神河物流公司与杜某某驾驶的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关系。3、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失452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与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就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李平安要求的财产损失45210元,其证据充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考虑到本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存在误工,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原告按2人各7天,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住宿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35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010元(其中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失452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81元,原告自负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修仓
代理
审判员 马艺文
代理
审判员 田蓉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