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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94号

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患病,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经济上不给予帮助,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状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自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有使用家庭暴力以及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可以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5000元。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子女抚养费分期给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5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朱昌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