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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3号

穆成山、程建与操先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穆成山,操先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穆成山,男,生于1977年4月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操先珍,女,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原审本诉被告程建,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穆成山因与被上诉人操先珍、原审本诉被告程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成山,被上诉人操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本诉被告程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日9时许,王荣亮、操先珍夫妇二人前往商南县城关镇五里铺桦栗树国生运输公司向程建讨要工资,程建与司机穆成山准备驾车离去,操先珍阻拦,穆成山与操先珍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抓对方,穆成山用拳头击打操先珍头部致操先珍受伤,操先珍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573.8元。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操先珍出院后,先后三次因颅脑损伤在商南县东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32元。操先珍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05.5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纠纷发生后,穆成山亦因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胸部等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穆成山因此损失医疗费1683.5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操先珍诉称,其丈夫王荣亮曾受雇为程建开车,程建拖欠她丈夫工资3000元。当天其与丈夫及另一名司机去索要工资。遭致程建与穆成山的殴打。穆成山辩称,原告等人向程建索要工资时,将他与程建强行拦下,并先动手对他进行殴打,他被迫还击。原告应当承担此次打架的主要责任。程建辩称,操先珍与穆成山厮打时,他只是拉架,没有动手。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穆成山遇事不冷静,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操先珍受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操先珍在本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而是以非对非,导致双方互有损伤,应对本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穆成山和操先珍对对方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穆成山赔偿操先珍损失的70%,操先珍赔偿穆成山损失的30%。双方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本次纠纷虽因操先珍与丈夫王荣亮向被告程建索要劳动报酬引起,但操先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程建对其事实殴打行为,故程建对操先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操先珍要求程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操先珍损失1186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穆成山赔偿70%即8306元,其余损失由操先珍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操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穆成山的损失23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操先珍赔偿30%即706元,其余损失由穆成山自行承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穆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穆成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3)商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名誉;被上诉人操先珍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给上诉人认定误工费数额过低,且应按11天计算;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在其他医院开了虚假医疗单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骂上诉人,她的医疗费均系真实花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误工费天数、数额合理,停运损失不应当认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穆成山不能冷静对待和处理本次纠纷,导致冲突升级,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操先珍不能通过合理渠道进行救济,以暴对暴,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诉称应当由操先珍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操先珍提供的的商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中载明“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其在商南县东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与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病案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操先珍所提供医疗票据均盖有公章,且上诉人并不能对其所提出的医疗费真实性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操先珍的医疗花费系客观真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他医院开具了虚假医疗单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穆成山于纠纷发生当日即去商南县医院检查治疗,其门诊病历上并无记载需住院或休息等内容,故其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1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应按照后期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宜。对于每天误工费用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商洛市国生实业公司报账清单核定为100元/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要求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造成车辆停运,以及车辆停运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穆成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屈晓鹏

代理

审判员  邓昊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