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周蓉。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代荣。
原告周蓉诉被告林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蓉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能帮原告的儿子联系到川航或国航工作,但应先给付50,000元的联系费用,如未办好全额退还。为此,原告先后二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50,000元。由于原告儿子的工作一直没有下落,2013年9月被告同意全额退款,并于2013年9月28日退还原告5,000元,但其余45,000元至今未退,故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45,000元。被告林代荣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的9月18日和10月25日出具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30,000的收条,约定该款为被告为原告之子联系工作单位的费用,并承诺若未能办好则全额退还。被告收款后,一直未给原告之子联系好工作单位,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要求被告退款。同月,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2张及原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合同是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应为预付的被告完成为其子联系好工作单位这一委托事务的报酬。原告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报酬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预付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周蓉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林代荣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赖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