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13时许,驾车沿沐石公路行驶至莱阳市沐浴店镇黄崖底村路段时,与拐弯驶入该路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并行,并与三轮车司机刘某某因行车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以刘某某骂其为由要与刘某某理论,逼停对方未果后跟随行驶至刘某某家门口,在刘某某、王某某夫妻下车后上前质问刘某某,并对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损失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