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唐利芹。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陈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魏光华。
原告唐利芹与被告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人保泰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利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123942.1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赔偿109664.30元,其中医疗费为7100元。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文负担。被告陈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泰顺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均应按浙江省2012年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12年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计算,即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综上,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陈文驾驶其辽14/32504号变型拖拉机,沿杭州市萧山区白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浦镇苎东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第1、2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左踝开放伤及挫裂伤、右肩及头面部挫伤”,产生医疗费21377.85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明:辽14/3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泰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非农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2137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确定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29天,酌情确定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160元(40元/天×29天)。以上合计为23987.85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为34550元,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2%);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89369.4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鉴定费1200元;2.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为1350元。综上共计114707.2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7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971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该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429.40元,其中医疗费用9710元、死亡伤残费用9436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被告陈文、人保泰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利芹损失100429.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429.4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唐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交纳1247元,由唐利芹负担93元,陈文负担1154元。陈文应负担的诉讼费,唐利芹同意陈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