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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524号

潘德盛诉张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德盛,张小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潘德盛,男,193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杨林,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春跃,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德盛与被告张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盛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张小磊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小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夏邱镇潘家村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骑自行车的我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致我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32元。我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210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小磊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方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兑除;我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37.10元,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兑除。我眼睛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进一步诊疗,我方保留另案告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小磊驾驶无牌二摩车沿莱州市夏邱镇潘家村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农线44号线杆处时,与对行左转骑自行车的原告潘德盛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二摩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3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2013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723元(9446元×5年×1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1231.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媳李秀凤护理,李秀凤系石材行业个体商户,护理费标准应按石材行业标准计算为4508元(161元/天×28天)。原告提交了李秀凤的身份证明及经营者姓名登记为李秀凤的莱州市夏邱镇兴耀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据其了解,原告的护理人应为其女儿潘君华而非儿媳李秀凤,当时其给付原告1000元时也是潘君华代收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不是李秀凤。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月收入标准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完税证明,同意护理费标准按3500元/月核算为3266.67元(3500元÷30天×28天)。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还造成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按150元赔偿。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937.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兑除,并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给付现金1000元,并同意被告的医疗费按50%责任比例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兑除。被告表示同意。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其他损失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护理人系其儿媳李秀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原告自愿按3500元/月核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二摩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意将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按50%责任比例和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现金一并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兑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潘德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1.50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护理费3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249.17元,由被告张小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护理费3266.6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139.67元;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1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9.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554.75元(3109.50元×50%)。以上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医疗费损失468.55元(937.10元×50%)兑除后,由被告赔偿原告1822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张小磊负担28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2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光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