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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84号

张方钢与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方钢,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方钢。

委托代理人:汪政、张会佳。

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宝。

原告张方钢诉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钢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5幢1单元103室,合同总价款为14355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的房屋,并应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和权证。2012年6月15日,被告才统一向全体业主发出办证通知,要求办理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权证违约金14355.02元(按已付房款的1%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同年6月15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方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交房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3.房产证办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迟延办证的事实。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方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张方钢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原告张方钢与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5幢1单元103室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435502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逾期90日内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2012年6月15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房产证办理通知书,告知可领取上述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方钢违约金14355.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方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茹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