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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吴喜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喜,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吴喜,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南京市某局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街道石埠桥河东里98号。法定代表人石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本钟。

原告吴喜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法,被告精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本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喜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精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异议。但是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近期还款很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偿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研公司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的生产经营企业。原告吴喜为栖霞街道某某桥村村民。2010年4月26日,精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喜借款20万元。同日,精研公司向吴喜出具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暂借款。吴喜要求精研公司返还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吴喜陈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其对上述陈述未能举证。精研公司否认双方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其认可在吴喜向法院起诉前曾经要求精研公司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吴喜拒绝法院主持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吴喜举证的收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精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喜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喜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但其在向法院起诉前曾催告精研公司还款。故本院对吴喜要求精研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喜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韩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