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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54号

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与葛忠兴、冯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葛忠兴,冯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69551-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孙荣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凤,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忠兴,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冯凤英,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忠兴、冯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葛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冯凤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葛忠兴对该款出具借条1份,承诺该款在2013年9月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并以6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8%加收逾期罚息。

被告葛忠兴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前返还,目前是没有返还所欠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用于建私房。2013年4月24日,冯凤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6月8日,葛忠兴对该款出具借条1份,承诺该款在2013年9月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支单、转帐凭证、求援报告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忠兴、冯凤英返还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葛忠兴、冯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