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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第198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林江桔、姜财友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林江桔,姜财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06620-3。负责人黄坤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鑫,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林江桔,男,汉族,住漳平市西元乡。被告姜财友,男,汉族,现住漳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林江桔、姜财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义鑫和被告姜财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江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林江桔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2010年11月17日,在被告姜财友的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下,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林江桔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发给被告林江桔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根据约定,若透支,需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林江桔取得金穗卡准贷记卡后,多次透支用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已结欠原告透支款本息60309.14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林江桔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66.1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欠透支款利息10343.01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要求被告姜财友对被告林江桔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江桔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姜财友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担保时是被告林江桔的妻子找我担保,其实原告并没有调查清楚,当时我并没有担保能力,我都没见过被告林江桔和农行的工作人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江桔、姜财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姜财友表示无异议。2、《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姜财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林江桔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2010年11月17日,在被告姜财友的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下,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林江桔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根据约定,若透支,需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财友表示:对申请表表示异议,称申请表上的“姜财友”名字不是被告姜财友书写,该申请表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姜财友盖印;对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姜财友”名字不是被告姜财友书写的;被告姜财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系被告姜财友提供的。原告补充说明上述申请表上的“姜财友”名字确实不是被告姜财友书写。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提供的被告林江桔通过金穗准贷记卡存款、取款、透支的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江桔通过金穗卡准贷记卡(卡号6228201554003571)存款、取款、透支的情况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姜财友表示不清楚。4、当庭提供一份闽农银办法(2009)1061号《关于推进惠农信用卡发行工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银行已批复同意惠农信用卡的透支利率下限为现行透支利率的0.7倍,即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其他信用卡产品透支利率都不允许下调,而且惠农信用卡本地现金投资不收手续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林江桔透支人民币49966.1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利息为10343.01元。经质证,被告姜财友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江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及证据2中姜财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被告姜财友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被告姜财友表示异议,认为上述俩份证据上“姜财友”名字不是被告姜财友本人书写;针对《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原告当庭承认该申请表署名“姜财友”的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因而此份申请表上除署名“姜财友”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保证合同上“姜财友”的名字被告姜财友称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被告姜财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份保证合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案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江桔于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乙方栏目上签字。合约约定:第三条(结算账户管理)第3项“乙方资信状况恶化,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准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甲方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准贷记卡进行止付”;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2项“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还款)第2项“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内容。再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姜财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林江桔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漳农银准贷卡领字2010第8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准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请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林江桔在被告姜财友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林江桔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发行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签名,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同时,被告姜财友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这二份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江桔应依照《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江桔在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江桔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66.13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财友未按约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履行代偿职责,亦属违约,其对被告林江桔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江桔追偿。被告林江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江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66.13元及利息10343.01元,合计60309.1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信用卡透支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姜财友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江桔追偿。本案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林江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寿锋

人民陪审员  刘晓英

人民陪审员  陈庆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志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