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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44号

余宏轩与徐志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宏轩,徐志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44号

原告:余宏轩,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东石笋村界岭组**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秀,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祖先法,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韦法成,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宏轩诉被告徐志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宏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徐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法成、祖先法、证人汪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宏轩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因建房和原告发生矛盾,当原告挑粪桶经过被告所站地点,被告突然上前厮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成。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9.32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66.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5988.32元,其中增加一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原告余宏轩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当事人;2.接出警记录、派出所对原告、被告以及汪某、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3.原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

被告徐志秀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当天只发生口角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厮打现象。

原告如果有伤情我们认为是其他原因或是旧伤引起,与被告无关联;2.由于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伤情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只能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院申请证人汪某、杨某到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汪某的证据内容为:“我家是开卫生室的,当天被告徐志秀与杨某、王光勤、李邦翠在我家聊天。余宏轩挑粪桶经过我家门口时,我在家听到徐志秀与余宏轩在争吵,当我听到余宏轩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时,我就从家里出来,看到余宏轩的粪桶在那里放着,人已跑到离徐志秀二、三十米处”;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为:“当天我坐在汪某家门口和几个人聊天,余宏轩挑粪桶经过时,徐志秀就上前问她家建房场地问题,两人之间距离一米远吵了四、五分钟,余宏轩就往他家走,到他家门口时,粪桶丢掉就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我没看到徐志秀打余宏轩。”两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无侵害行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出警记录、汪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由于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余宏轩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的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汪某并未看到打人的事实,只看到原告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人,而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虽说看到全部过程。但是原、被告穿什么衣服都不知道,对整个事件陈述都是虚假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出警记录、派出所对余宏轩、汪某、杨某三人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及村委会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这几份笔录中除余宏轩自己陈述其伤系被告徐志秀所侵害,其余几份笔录均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建房有矛盾并发生口角,不能证明余宏轩的伤情系被告徐志秀直接造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除其自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申请的证人汪某、杨某当庭经原、被告双方质询,两人均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了口角,但均未见到被告殴打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内容,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之前,对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余宏轩与被告徐志秀同系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东石笋界岭组村民,两人曾因建房换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徐志秀在同村居民汪某家聊天时看见原告余宏轩挑粪桶过来,便走上前质问其置换宅基地的事,既而发生口角。原告余宏轩于20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5日入住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134.90元。出院后又陆续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六安市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925.28元。霍山县医院出院诊断: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出院医嘱:1.避风寒,忌污水入耳;2.口服药继续治疗;3.我科随诊。另查明:2011年8月9日上午,原告余宏轩之子余海峰向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余宏轩于8月7日因琐事被徐志秀将其打伤。派出所立案后,经过询问,余宏轩称徐志秀用右手打他左耳朵几下,又用巴掌打他嘴几下,徐志秀一直称只是与余宏轩发生口角,并未动手打余宏轩。事发后,余宏轩对此事又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后又于2013年8月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志秀在2011年8月7日上午因建房问题与原告余宏轩发生口角过程中是否动手致伤原告。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仅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徐志秀用右手打其左耳和嘴巴致其受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庭审中被告方所申请的两位证人汪某、杨某均明确陈述未看见原、被告间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余宏轩诉称被被告徐志秀致伤,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宏轩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50元,由原告余宏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铮

审判员 黄永友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