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10号
原告:赖锦权,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刘国萍,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高东良,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福清,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炼。
第三人:赖海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赖锦权诉被告高东良、高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公司)、第三人赖海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锦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文、被告高东良、高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第三人赖海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锦权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24分许,高东良驾驶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派正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正果镇庙尾村路口左转弯时,遇赖海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正线由西往东方向驶至,致使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粤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张望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东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望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增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5390元,鉴定费为270元,合计5660元。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经交警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高东良、高福清、人保清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2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东良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由人保清远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高福清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由人保清远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未参与法庭调查,但提供答辩状称:本案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粤A×××××小型普通客车作出的5390元的损失予以认可。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即我方直接赔偿原告4373元。对于鉴定费2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第三人赖海钊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24分许,高东良驾驶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派正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正果镇庙尾村路口左转弯时,遇赖海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正线由西往东方向驶至,致使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粤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张望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东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望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损失为5390元,用去鉴定费270元。另查明:原告赖锦权是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高福清是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东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望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被告高东良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损失5390元、用去鉴定费270元,共计566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及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粤ARN1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3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562元(3660×70%)。至于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败诉方,按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第三人赖海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锦权损失2562元;
二、驳回原告赖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春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