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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黄锦丽与被告叶升文、邓厚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锦丽,叶升文,邓厚朝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黄锦丽,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委托代理人甘露露。被告叶升文,男,1986年8月4日出生。被告邓厚朝,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黄锦丽与被告叶升文、邓厚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新、甘露露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升文、邓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鉴定,扣除审理期限8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丽诉称,2010年12月6日上午12时30分,被告叶升文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锦丽和黄倩敏由平南县城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石灰村路段时,与从石灰厂路口开出由被告邓厚朝驾驶的桂08-517**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锦丽和黄倩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升文、邓厚朝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至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39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庭时被告方提出,因原告残疾鉴定时未拆除钢板,所以残疾鉴定无效,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申请撤诉。2012年6月6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拆除钢板后,重新申请鉴定,待鉴定后再增加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住址是平南县丹竹镇长安街980号,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深圳市务工,每月工资25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发生事故之日在平南县金万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57.34元;2、误工费21480元;3、护理费1692元(43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5、交通费1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个349元;7、后续治疗费880.5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53566.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各承担50%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486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变更为80469元(时间计至定残之日)。原告黄锦丽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证据3-4证明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及病情;5、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使用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使用的交通费用;8、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9、网购轮椅订单,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10、深圳市居住证,11、劳动合同,证据10-11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在深圳市工作;12、金石机电公司证明,13、工资表,证据12-13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在金石机电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1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作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15、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6日中断;1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及费用;1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拆除右胫骨内克氏针;1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邓厚朝书面辩称,本案故案发生在2010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本人及叶文升与原告三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由本人和叶文升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此事就算了结。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叶文升在法院没有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按照原订的口头协议主动付清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其中本人负责了9485.28元,这个事实在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第一次起诉法院审理时已经确认。但原告听信他人唆使,以为起诉到法院可以得到本人更多的赔偿,于是违背良心,于2012年2月16向法院起诉,请求本人以及叶文升共同赔偿各项赔偿金118806.44元。该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被本被告代理人质问得哑口无言。庭审结束后,原告自知理亏,于2012年6月5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虚构事实,夸大医疗费费用,对两个被告已兑付的全部医疗费只字不提,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写明被告叶文升付了14500元,邓厚朝付了8500元,经过庭审,确认邓厚朝付了9485.28元。两个被告已经依照约定付清了全部医疗费,现原告还居然提出要赔偿医疗费21757.34元。同时,原告为了多得误工费,还提供虚假证据,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并没有提供金万机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更没有提过在深圳市打工,现不知从哪弄来这些证据,其目的就是想索取更多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39天计算。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知道三人同乘一辆二轮摩托车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原告自身受到伤害,是其咎由自取,因此,不应支持其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自己违法乘车而造成自身受到伤害,理应自负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厚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文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厚朝、叶文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锦丽提供的证据1、2、3、4、5、7、8、10、11、12、13、14、15、16、17、18、19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其第一次鉴定所用的鉴定费用发票,因原告该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6日上午12时30分,被告叶升文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锦丽和黄倩敏由平南县城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石灰村路段时,与从石灰厂路口开出由被告邓厚朝驾驶的桂08-517**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锦丽和黄倩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升文、邓厚朝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1757.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定期行外支架针口护理;2、建议2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出院后分别1个月、半年、1年得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骨性愈合则拆除外支架;4、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1月15日,原告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门诊拆除右胫骨内克氏针。2012年2月6日,原告就其损失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邓厚朝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中心复函指出因黄锦丽右小腿尚有同固定克氏针未取出,未达伤残鉴定时机,故无法受理作伤残评定。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2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受理本院委托,同年9月22日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75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锦丽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属于X(十级)伤残。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邓厚朝驾驶的桂08-517**号多功能拖拉机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文升、邓厚朝分别支付了14500元、8500元给原告黄锦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还需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还需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邓厚朝提出的主要抗辩意见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和叶文升与原告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是否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邓厚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本次起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就其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且因无法对其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原告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6日起已中断重新计算。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确认医疗费损失为22637.86元,有医疗单位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的为22637.84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63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因此该项损失为1560元(40元/天×39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按43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应为1677元(43元/天×39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并没有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全休多长时间,因此,结合原告的疾病证明及伤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其请求按18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损失为2340元(1800元/月÷30天×3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其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该项损失应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锦丽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因该次鉴定不能作定案依据使用,故本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第二鉴定的鉴定意见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本次鉴定费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75200.8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车票证实是其第一次自行到贵港市作伤残鉴定所用,但该次鉴定的结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举证,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该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的医嘱并没有证明其需使用残疾辅器具,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叶文升、邓厚朝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只请求二被告按50%的赔偿责任分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叶文升、邓厚朝应分别赔偿37600.42元给原告。而被告叶文升、邓厚朝已分别赔付了14500元、8500元给原告,应在上述赔付的总数额中扣减,故被告叶文升还应赔偿23100.42元,被告邓厚朝还应赔偿29100.42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邓厚朝提出其已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485.28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邓厚朝提出原告是三人同乘一辆车,其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文升赔偿23100.42元给原告黄锦丽;

二、被告邓厚朝赔偿29100.42元给原告黄锦丽;

三、驳回原告黄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黄锦丽负担580元,由被告叶文升负担300元,由被告邓厚朝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胜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