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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3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关彦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关彦伍,赵现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史建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沛,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关彦伍,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赵现兵,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被告关彦伍、赵现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诉称,被告关彦伍于2010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36万元给被告关彦伍,期限5年,年利率7.48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赵现兵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一座作抵押。被告关彦伍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累计逾期9次,从2013年6月至今再无还款,截止2013年9月3日,欠本金140374.73元及利息3073.2元。要求被告关彦伍偿还借款本息143447.93元,被告赵现兵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关彦伍、赵现兵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彦伍于2010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7.48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又与赵现兵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约定用赵现兵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191号15-4-201室(石房权证裕字第5300449**号)的房产作抵押。开始被告关彦伍能够如期还款,但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5月累计逾期9次,后经催要才还款,但从2013年6月至今再无还款。截止2013年12月3日,欠本金131627.4元及利息6420.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抵押合同一份拖欠本息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关彦伍逾期六个月未能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现兵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应在其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被告关彦伍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关彦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31627.4元及利息6420.2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三、被告赵现兵在其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关彦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