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金前。
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沈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金前、原审被告沈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上诉人武金前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审被告沈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18时,沈睿驾驶苏A035**号轿车,由宣州区水阳镇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2线巷口桥路段处,与武金前驾驶的皖PB49**号摩托车(载唐金翠)发生碰撞,致���金前和唐金翠受伤,摩托车受损。武金前受伤后,于2012年2月7日至3月7日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外伤性气胸、双侧血胸、左肩锁关节脱位等,武金前自行支付医疗费6098.24元,沈睿为其支付医疗费27831.13元。武金前受伤后,由宣城市爱心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30天,护理费每天80元,武金前支付护理费2400元。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9日鉴定:武金前左肩锁关节脱位后畸形愈合,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并于2012年10月8日鉴定:武金前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为鉴定,武金前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沈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金前、唐金翠不负事故责任。苏A035**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唐金翠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武金前的损失。另查,武金前从2010年11月20日起在南京市宸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708室)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6300元左右,折合日工资210元。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2012年度,宣城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核定武金前的损失为:1、医疗费60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28天=4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60天=9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金前的日工资210元标准计算,计210元/天×180天=37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由护工护理的,据实计算,无护工护理的,按照宣城市2012年度护工工资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2400元+40元/天×60天=4800元。6、交通费,根据武金前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武金前虽系农民,但其在南京市区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武金前主张的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标准,结合武金前十级伤残等级,计26341元/年×20年×10%=52682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武金前因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9500.2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武金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损失109500.24元,武金前有权要求侵权人沈睿赔偿。因肇事车辆苏A035**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沈睿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全部承担。武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沈睿为武金前支付的医疗费武金前未主张,所以沈睿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金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500.24元;
二、驳回武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0元,由武金前负担76.50元,沈睿负担1236元。原审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依据的证据不合法。武金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所依据的相关病例资料未经质证,委托程序不合法;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7日,武金前于2013年1月18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经立案受理,2013年4月7日武金前以伤病未治愈为由撤诉,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形成的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因此该鉴定报告制作完成时武金前的治疗并未终结。
二、一审法院判决武金前的误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一审认定武金前的误工标准为210元/天,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武金前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武金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认定武金前休息期为180日的误工期限过长。
三、护理费标准过高。武金前实际住院治疗28日,而护理费票据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且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大小金额不一致,武金前没有提供出具该收据的家政服务公司登记信息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人保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武金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并不违反程序;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的权利。2、武金前的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误工标准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误工费计算正确。3、护理期间也已经司法鉴定,护理费金额一审认定正确,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睿在庭审中陈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各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合法即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7日武金前《出院小结》上记载“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精神��……一月后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肆个月……”;2012年4月8日武金前复诊病史录记载“……X片检查见恢复尚可,建议继续休息……注意复查”;2012年4月26日武金前复诊病史录记载“……出院后一直有右肩痛情况,今日复查,见恢复尚可……”;2012年5月16日武金前复诊病史录记载“……今日复查见恢复可……”。此后,武金前并未因此次车祸造成的伤害再次就医治疗。从以上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复查记录看,武金前进行伤情鉴定时治疗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武金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武金前的治疗未终结,也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二审中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保南京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武金前的误工费是否过高。武金前从2010年11月20日开始在南京市宸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6300元左右。武金前在一审中提供了南京市宸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武金前休息期为180日,原审据此确定误工期限及标准并无不妥。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武金前的工资已经超过税收起征点,应提供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且居住在南京应当有暂住证或者居委会的证明,而不是仅仅由公司证明武金前居���在公司员工宿舍。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武金前于事发前在南京市宸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的事实,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武金前的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武金前实际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一审认定武金前实际住院治疗为30日准确。关于护理费收据,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大小金额不相符,且没有出具该收据的家政服务公司的登记信息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收据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显然系笔误,原审法院以大写金额“贰仟肆佰元整”为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符合宣城市家政服务实际收费标准。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